近幾年來,一些擬IPO企業在上市過程中存在「假外資」的情形屢見不鮮。
一般來說,境内投資者將其持有的貨幣資本或者股權轉移到境外兜一圈,再戴個「外資」的帽子返回境内投資的經濟行為,通常被稱作「返程投資」,又名「假外資」。
財華社發現,採取這種投資方式的企業大緻分為兩類:一是純粹的内資企業,希望通過返程投資的方式獲得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稅收優惠政策;二是内資企業引入境外投資者(包括投資基金)後在境外上市,需要有境外投資主體,因此採取返程投資的方式。
儘管投資方式不一,但從外匯管理角度來看,這類擬上市公司IPO過程中的外匯監管合規問題仍是不少業内人士關註的重點所在。
2014年,國家外匯管理局發佈《關於境内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以下簡稱:「37號文」),取代了2005年以來一直實施的「75號文」。
與「75號文」相比,「37號文」在定義、特殊目的公司範圍、境内居民境外投資、融資以及返程投資、股權激勵計劃登記、各項登記程序、處罰依據與措施等方面均進行了較大的調整,併重點明確了關於「返程投資」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
境内居民或其直接、間接控製的境内企業通過虛假或構造交易匯出資金用於特殊目的公司,或在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製人信息或虛假承諾的情況下,發生資金流出,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進行處罰,即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境内居民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製人信息、存在虛假承諾等行為,外匯局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項進行處罰。即對機構可以處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境内居民未按規定辦理相關外匯登記、未如實披露返程投資企業實際控製人信息或虛假承諾的情況下,若發生資金流入或結匯,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進行處罰,即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縱觀目前IPO已過會的案例,財華社發現,不少企業併未按規定在當下辦理相關外匯登記,而大多是事後補辦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以快克股份為例。2011年12月19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武進支局對快克股份董事長金春出具了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其違反當時有效的「75號文」有關規定的行為罰款3萬元,隨後一天,當事人金春繳納了罰款。
2012年1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武進支局出具《關於境内居民金春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批復》(武匯發[2012]1號),同意境内居民金春在英國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Gloden Pro.)辦理境内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金春已到該支局為Gloden Pro.辦理了境内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
對此,保薦機構認為:金春違反當時有效的「75號文」有關規定而受到處罰,但鑒於1)當事人金春由於認識不到位,不存在主觀故意;2)金春已繳納了罰款,併按照「先處罰,後補辦登記」原則辦理了外匯補登記手續。據此認為,金春此次受罰不影響其擔任董事長的任職資格,不構成公司本次發行及上市的法律障礙。
以雪榕生物(300511)為例。1999年5月18日,雪榕生物董事長楊勇萍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成立了豪勝投資,併由豪勝投資於2000年受讓了高榕食品的股權,2006年開始餘榮琳、諸煥誠、王向東、丁強、餘貴成、陳建華通過增資或轉股的方式成為豪勝投資的股東,但該等事項併未及時在外匯管理部門履行外匯登記手續。
2010年10月1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向豪勝投資7名境内自然人股東楊勇萍、餘榮琳、諸煥誠、王向東、丁強、餘貴成、陳建華核發了《境内居民個人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表》,完成了外匯補登記手續。
就上述補登記事項,2012年8月1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對楊勇萍、餘榮琳、諸煥誠、王向東、丁強、餘貴成、陳建華分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上述7人未在規定日期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的行為違反了「75號文」第八條規定,但屬程序性違規且違反外匯管理行為情節輕微。鑒於其已補辦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糾正了違規行為,決定給予警告處罰,併罰款人民幣5萬元。
綜上分析,對於一些擬IPO「假外資」企業在處理外匯監管合規性問題時,比較可行的舉措就是未辦理外匯登記的要及時補辦,併接受外匯管理局的相關行政處罰,且由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出具處罰非重大的證明及律師發表處罰非重大的意見。同時,對於離岸公司的外匯來源,也應如實作出披露。
此外,監管部門也要對「假外資」進行合理規範和引導,加強監管,以發揮其促進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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